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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人民警察因牲的,可以要求申报烈士,按烈士享受抚恤待遇。
《烈士褒例》
第十三条 符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扩展资料:
因公牺牲的认定标准
一、因公牺牲、病故的认定
现役军人(含武警指战员)因公牺牲,因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范围的,以及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的,经所在军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按照民政部规定的条件审查认定,由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民政部门负责复核,实施监督。
二、因公牺牲证明书、病故证明书的制发
1981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发了《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民政部印发了《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印制。
1985年总政治部修改印制了《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其中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使用范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编制序列内无军籍正式职工。
1995年民政部为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的规范化管理,重新设计并统一印制了《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
牺牲、病故证明书由死者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填写,发至家属居住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转给死者家属。发证顺序参照《革命烈士证明书》发放顺序。
鉴别方法
因公牺牲,与“因公死亡”(又叫工伤死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公,不应争议,同等概念,而牺牲和死亡,其本质属性虽然相同(都是失去生命),牺牲的内涵和外延小于死亡。一般牺牲,场面壮烈而凝重,且有献身者的主观性,按照牺牲一词原意,主观性是非常重要的。
而因公死亡,有死亡者的非主观性,既无意性。因公牺牲一定是因公死亡,而因公死亡不一定是因公牺牲。
譬如:某公务员在岗位中去卫生间摔倒致死,可以认定“因公死亡”(或工伤死亡),却不应认定为“因公牺牲”;同理,某农民在闲暇时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就应该认定为“因公牺牲”而不应认定为一般“死亡”。
尤其应该强调的是:在我国,“因公牺牲”者,按国务院颁发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将被追认为“革命烈士”,一俟获得此称号,牺牲者将依法享受相应的政治和经济待遇。
因此,“因公牺牲”一词不可滥用,尤其是在政府公文和舆论宣传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慷慨赴死献出生命的行为,称为“因公牺牲”。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烈士褒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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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翰、曾志伟、于小张雅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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