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商家资讯

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案例:山东青岛三民工涉嫌故意杀人被判无罪

2019-05-14 09:40商家资讯

简介此案一审、二审及两次发回重审,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02号无罪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至青岛市中院。青岛中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一抗字第11号,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此案非同佘祥林案...

此案一审、二审及两次发回重审,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02号无罪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至青岛市中院。青岛中院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一抗字第11号,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此案非同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或杜培武案,出现真凶落网、亡灵归来之类的极端事件才改判无罪的,而是在有罪判决始终未生效的情况下,真正实现疑罪从无的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22日10时许,山东省青岛市东西快速路菏泽路、莘县路高架桥施工平台下,三个正在施工的民工孙某、张某、高某发现有一具男尸,立即向工头报告。工头知道情况后于当日上午11时许报警。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前往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警方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中心现场在工地东北侧桥下防护墙内。一男子头东脚西仰面朝天躺着地面上。该尸体西南侧为工地搭建的铁架子,铁架子上为工地工作平台,平台西南侧为正在建造的高架桥。工作平台上散落铁管,木料及三合板等物。其中一根长147CM的铁管两端可见新鲜血迹,法医对其进行提取。

警方接着对当天在案发现场附近施工的三十多位民工展开调查,对孙某、张某、高某讯问完毕后即行拘留。但是没有及时送往看守所,而是在派出所关押了四天五夜,经历了车轮式的轮番讯问和难以想象的刑讯逼供,直到三人被迫招供后才送往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案件经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以故意杀人案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本来这种涉嫌故意杀人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但青岛中院已感到此案证据方面的不足,出于谨慎考虑,指令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南法院经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令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各十五年,连带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五十余万元。三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此后案件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市南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当庭宣判三被告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市南检察院不服此判决,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警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三被告的有罪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本案除了三被告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证明三被告有罪。辩护人于2013年3月5日成功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是本案取胜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一、张某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十分明显,其有罪供述系其在派出所非法羁押状态下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之下编造出来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下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述观点:

(一)张某的第七次讯问的时间与辨认作案工具及其具体行为的时间重叠,而负责讯问与辨认的侦查人员各不相同,辨认与讯问也完全分属不同类型的侦查活动,两者不可能有时间上重叠的情形,从中可看出侦查人员编造笔录的明显痕迹。

(二)张亚坤、孙士生的证言。张、孙二人是张某的同事,案发前在同一工地干活, 报案当天与张某一同带往八大峡派出所调查。他们在当晚发现张某讯问回来后眼角青肿,而在讯问前是正常的;

(三)张某指认现场的照片。从警方拍摄的张某指认现场的照片可明显看出张某右眼角肿胀的痕迹;

(四)庭审出示的警方对张某讯问的录像也能明显看出张某右眼角肿胀的痕迹;

(五)“半夜鸡叫”式的连番讯问足以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事实。单从讯问笔录中记载的时间就能印证张某说的“刑讯逼供,不让我睡觉”是真实可信的。

(六)孙某、高某庭审中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严重刑讯逼供的陈述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辅助印证张某的遭遇不会比他们好到哪里去。

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的产物,故而存在严重矛盾,这种矛盾表现为以下多方面:各自供述与客观事实的矛盾、各自供述之间的矛盾、各被告人前后供述的矛盾。这些矛盾重重的有罪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得出唯一结论。

(一)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了激烈的打斗和追赶,而在打斗现场附近的20多个工人,包括警方已调查的11个工人竟然没有一个听见打斗或追逐的,这些工人离现场最近的只有三、四米,最远的也不过十多米。案发当天为晴天,近在咫尺且无任何障碍物的众多工人竟然听不到一点动静。

(二)在被害人的姓名、身份以及与三被告人的关系问题上,三个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孙某在第五、六、七次讯问中,说被害人是李飞雇的临时工,不知什么地方人,叫小王,而在第八次讯问时,却说是自己和张某一起到四方火车站附近的劳务市场找的工人,叫刘永才,黑龙江牡丹江人。张某在第七次讯问时,说不认识被害人,在第八次讯问时也说没有和孙某到四方火车站附近劳务市场找过临时工。其有罪供述显然系其在屈打成招之下,按警方授意编出来的说法,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三)在争执起因问题上,各被告人说法不一。

孙某的供述是因为欠140元工钱引起的;张某一开始的供述说是因为包的问题孙某与死者发生争执,后来又说不知道什么原因;高某的供述是因为30元工钱引起的。这种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在作案工具问题上,孙某供述是用铁管打的死者,而高某则供述孙某用木棍打的死者。

到底是用什么工具打击的?公诉方所出示的作案工具与死者身上的伤痕是否吻合?这些都没有查明。更值得怀疑的是,警方并没有在其所认定的作案工具上提取到三被告人的指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工具为被告人所有或归其使用。

三、除了三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也没有充分有力的间接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伤害杨伟生致其死亡的行为。

发现死者杨伟生的现场以及警方所认定的作案工具,都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更何况如上所述,张某辨认作案工具的时间与其第七次接受讯问的时间重叠,公诉方对这一致命硬伤始终无法自圆其说。在作案工具上也没有采集到被告人的指纹或毛发之类的物证,不能证明其使用过该工具,更不能证明该工具就是作案工具。

四、侦查机关没有查明杨伟生的死亡时间,而这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有作案时间?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中的作案时间是否吻合的一个重要情节。警方在2009年12月22日发现尸体的当日下午就对尸体进行了检验,次日还对尸体进行解剖,但就是没有鉴定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任何解释。

五、本案在侦查阶段除了刑讯逼供之外,警方还存在非法羁押被告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由此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在侦查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人张某在八大峡派出所羁押4天5夜之久,属于非法羁押。侦查人员在该派出所先后对进行张某七次讯问和一次询问。张某和其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是在八大峡派出所关押期间作出的。而且在离开八大峡派出所之后,全都立刻翻供,否认此前的有罪供述。亦即在非法羁押场所作被迫出有罪供述,在脱离非法羁押场所,有相对意志自由的前提下又都立刻翻供。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警方未将嫌疑人及时送往看守所,让其在派出所非法羁押长达 4天5夜之久,是为了规避看守所的管理,有利于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除了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之下作出矛盾百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充分有力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经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明显能看出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因此判决被告人无罪是法院唯一正确的选择。

【判决结果】

本案从2009年12月23日三被告人刑事拘留起算到2013年11月26日青岛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判,前后历时近四年。经过两次发回重审,终于在第四轮诉讼中被判无罪。检察院抗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后,青岛市中院驳回抗诉,上诉, 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裁判文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再次重审,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502号判决,当庭宣判三被告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市南检察院不服此判决,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提起上诉。青岛中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青刑一抗字第11号终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对三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得以最终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这关系到侦查人员对三被告人所录取的有罪供述的口供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经过辩护人申请,法院于2013年3月5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涉案五位民警出庭向法庭说明情况。

经调查,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经公安机关决定拘留后,并未于拘留当日投送法定羁押场所。在此之前,三被告人均被讯问多次,作过有罪供述。而被收押人进入看守所后,又都同时翻供,并在被宣布逮捕时拒绝签名捺印。经当庭了解,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亦拒绝供认有罪。出庭说明情况的民警并不讳言在审讯过程中有过轮番讯问、夜半审讯等情形。在派出所滞留羁押期间,三被告人被临时看押的场所没有配备适当的卧具以供休息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没有认定警察取证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本案在侦查阶段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时,确实存在重大瑕疵。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时又同时翻供,当庭亦不作有罪供述。死者如何出现在作案现场、事前与三被告人存在何种关系、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动机为何、办案人员如何“加大”了讯问力度、在讯问笔录中曾提到的“其他材料”为什么没有出现在移送的卷宗中。以上问题目前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远未能形成一个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足以得出唯一、排他的肯定结论。因此,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判决被告人孙某、张某、高某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随后检察院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亦被二审法院驳回。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与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案件通过“亡灵归来”、“真凶落网”等极端事件出现而改变已生效的有罪判决不同,属于为数不多的疑罪从无的案例,有罪判决始终未能生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个涉嫌故意杀人的重大案件,在很难真实,同时也无法证伪的情况下,最终真正达到了疑罪从无的司法效果。这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以前是不可思议的事情。之前佘祥林、杜培武、赵作海等涉嫌故意杀案,都是在出现极端事件、查明真相的情况下,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这些案件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决都已生效,只是法院出于不得已而为之的谨慎考虑,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才从枪口下捡回被告人一条命。换言之,法院对这些被告人作了“疑罪从轻”的处理,而本案则作了彻底的疑罪从无的处理,这种体现司法进步的案例值得我们为之欢欣鼓舞。

二、关于刑讯逼供情形的认定问题,凸显本案法官在目前司法体制下一种切实可行的“妥协智慧”。

如上所述,本案属于典型的疑罪从无案例,死者已死是个客观事实,且其死因不明,存在他杀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要真正实现疑罪从无,作出一份无罪判决,法官面临重重困难可想而知,不仅要有巨大的勇气,还要有高超的智慧。

在本案中,法官恰恰注意到这一问题,首先通过在判决书中认定涉案民警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把这些民警保护起来,排除来自警方的巨大阻力,才使无罪判决得以畅行无阻。然后,该判决又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时,确实存在重大瑕疵,结合本案其他问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不能得出唯一排他的肯定结论,进而作出无罪判决。这种判案思路,与辩护人及被告人、被告人家属等的妥协思路如出一辙,在很多事情难以查明的情况下,并不追求绝对的公平。在无法作出最优选择时,找一条次优选择之路不失为明智之举。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本案辩护中,并未诉诸媒体或通过找关系办案,完全凭过硬的辩护功夫取胜,刑辩律师对司法公正应有基本的信任和尊崇。

不少当事人认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打官司打的就是关系。个别律师也在迎合这一倾向,一方面对司法腐败深恶痛绝,另一方面又在办案中托人找关系,为司法腐败推波助澜。还有一些律师则试图通过媒体来给法院施加压力,以期达到舆论绑架司法的效果。在我看来,这些都不是刑事辩护的正当途径。律师真正要做好的就是你的法律功课,这是刑辩律师成功的不法二门!

Tags: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案例,山东,青岛,民工,涉嫌,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