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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涉诉典型案例

2020-01-16 19:30楼市动态

简介" 1、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转包与挂靠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被挂靠单位试图以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的,免除不了按照转包关系确定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2015年8月,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涉案工程,与某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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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转包与挂靠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被挂靠单位试图以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的,免除不了按照转包关系确定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案情:2015年8月,某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揽涉案工程,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年10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公司开始施工,后案外人公司撤出。2016年4月,该建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挂靠施工协议》,约定由陈某某施工涉案工程。《挂靠施工协议》约定,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某建筑公司账户之后,再由该建筑公司支付给陈某某。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工资支付争议,某建筑公司、陈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各自在工资支付方面的权利义务,陈某某在该协议上落款为“某建筑公司的分包方”。工程竣工后,发生工程款支付争议,陈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和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者支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抗辩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其仅出借资质并提供转账服务,无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介入工程项目的阶段,实际施工人对外履约的名义,转包人与被挂靠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是区别转包与挂靠的重要因素。首先,本案中,涉案项目招投标行为发生在2015年,某建筑公司自己参与招投标承揽下涉案工程。在陈某某进场施工之前,某建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整体非法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且该建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其次,陈某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挂靠施工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4月,在该建筑公司承揽涉案工程之后。再次,在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建筑公司、陈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中,陈某某在落款处注明自己系该建筑公司“分包方”。说明在施工合同履行中,陈某某并非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对某建设工程公司进行履约,而是以自己名义履约。因此,陈某某与该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挂靠协议”,但二者之间实为工程转包关系,应按照非法转包关系确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最终按照转包关系判令该建筑公司向陈某某支付相关工程款。

点评:转包与挂靠,均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但二者法律后果不尽相同。被挂靠单位试图以签订“挂靠协议”的方式,掩盖非法转包的事实的,免除不了按照转包关系确定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提醒广大民营企业,守法经营、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以法取信、以信取誉、以誉取益,企业才能减少纠纷,健康发展。

2、用人单位逾期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用人单位迟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案情:唐某与某商贸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通知单显示:该公司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为唐某办理解聘备案手续,因逾期办理该手续,导致唐某不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商贸公司虽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主张其已于2013年9月30日为唐某办理了相关解聘备案手续,不存在迟延办理的事实,但该陈述与其另案中的陈述相矛盾,且该登记表未经社保部门审核,亦未送达给唐某,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唐某提交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通知单的证明效力。据此,法院认定该公司存在迟延为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的事实,并判决该公司赔偿唐某以24个月失业金数额为基础而衡量出的损失。

点评:失业保险金是劳动者在因失业而丧失经济来源时,按法律规定的时限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险,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立法历来对其特别重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此均有明确规定。作为用人单位,一是应当遵守《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二是应加强证据意识,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保留其已依法为劳动者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的证据,以防诉讼中因举证不能而被判令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商逾期交房是否系第三方原因导致,不影响其向购房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案情:2015年7月7日,李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该公司应于2016 年5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该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29日向李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中,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以此抗辩涉案项目延期交付是由于第三方违法占用土地所致,其无过错,不应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否系第三方原因导致开发商延期交房,与开发商是否应对购房者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并判令其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点评:本案中,开发商对自己违约责任的免除情形约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人占用等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开发商逾期向购房者交付房屋的,免除不了其应向购房者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提醒广大民营企业,缔约中,应对自己违约责任的免除情形予以明确约定,以防在诉讼中因于法无据、于约无据而导致败诉。

4、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的,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

案情:某贸易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为某贸易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万元的保理预付款业务,保理类型为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并约定利息等条款。同时,某贸易公司将其对某煤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债权转让给某银行。某贸易公司向某煤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某煤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煤业公司收到通知书并出具回执。某银行其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相应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其后,某银行按约向某贸易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5000万元。因应收账款到期后,某贸易公司与某煤业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诉至法院。某煤业公司抗辩,其与某贸易公司并未签订交易合同,不欠贸易公司款项。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贸易公司向某煤业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某煤业公司直接向某银行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煤业公司对应收账款数额及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因此,某银行受让了某贸易公司对某煤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某银行有权要求某煤业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5800万元及逾期利息。某贸易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某银行诉请的效力。

点评: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典型案件。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某银行是保理商,某贸易公司将其对某煤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银行,某煤业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确认后,该公司即为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义务人。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当某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某贸易公司应无条件足额偿还某银行支付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等。鉴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具有确认债权转让及向保理商确认债权真实性、债权数额的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务必谨慎对待。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某远航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向某服装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服装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条落款“借款单位”处载明为“远航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鉴,同时有张某(公司股东)签名。借条出具当日,某服装公司向某远航公司名下账户汇款20万元,“用途”和“附言”均载明为“借款”。其后,某远航公司为某服装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某服装公司,“项目”为借款,收据“收款人”处有张某签名,加盖某远航公司财务专用章。某服装公司诉请某远航公司与张某对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某远航公司辩称款项实际是货款,应与某服装公司欠的货款抵销。张某辩称款项用于公司,其签名是职务行为。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借条、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均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某远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亦载明为“借款”,因此某服装公司与某远航公司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某远航公司虽主张该款项实际为货款,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股东应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因张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与远航公司之间相互独立,故应对远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无需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财产相混同,而是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其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因此企业或者个人在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增强法律意识,严格财务管理,保存财务资料,确保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6、公司僵局会使目标公司成为空转的企业,公司剩余资产被消耗,公司及股东利益必然受损。股东之间应通过事先的章程安排以及事后的合法诚信经营,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

案情:李某(持股45%)、第三人宋某(持股55%)系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李某认为公司多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所有事项均由宋某一人决定,两名股东之间有多起诉讼,若该工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及第三人宋某均主张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同意解散公司。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令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从公司的权力运行和业务经营两个方面予以判断。在公司权力运行方面,某工程公司长期未正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未就公司经营作出决议、执行等安排,李某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正常行使的状态;从宋某曾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到相关的返还公司印章、利润分配等诉讼案件的情况综合来看,公司股东间的矛盾已显而易见,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及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法院多次组织调解,两名股东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等维系某工程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故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应予解散。

点评:司法解散公司是指当公司出现僵局时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诉请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救济途径。目标公司是否属于经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令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从公司的权力运行和业务经营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不能单纯地理解为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困难,应重点结合公司权力运行方面判断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困难。股东之间的冲突势必会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若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会动摇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导致公司陷入僵局,致使公司继续存续使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由于司法解散公司化解公司僵局不可避免地会使股东投资获利的目的不能实现、也会产生员工失业等社会问题,因此在处理此类诉讼时法院当以维系公司存续为原则,尽量以通过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使诉请解散的股东退出公司,减少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防止公司僵局的形成,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可以在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僵局的化解措施、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夯实公司的人合性,以维持稳定的公司运营。

7、商事主体应尊重合同,严守契约。同时,对于往来信函、传真、邮件,通知提货、催要货款等“送达证据”要妥善保管,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某贸易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某钢铁公司购买某贸易公司产地为印度的印度粉30000湿吨,交货期:以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中国主要港口;交货条件:港口火车和/或汽车车板交货。合同签订后,某钢铁公司按约定向某贸易公司支付印度粉保证金260万元。某钢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贸易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货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某贸易公司答辩称,其通知过某钢铁公司提货,但未有通知提货的证据。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期以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时间为准,交货条件为港口火车和/或汽车车板交货。某贸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外轮抵港及通关放行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货条件具备后,其通知某钢铁公司提货而该公司怠于履行提货义务。故支持了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中,证据掌握的越充分,维权的成功率就越高。从实践中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看,大部分纠纷成因是交易主体不重视合同的订立,不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不注意取得和保存书面证据,法律意识不强,风险意识不到位,从而引起纠纷,造成损失。在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在货物到港后,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通知某钢铁公司提货,故法院判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交易双方务必严守契约。此外,只要能证明本方享有某项权利、履行了某项义务,对方负有某项义务、应承担某项责任的资料,都应妥善保管。建立健全风险防范体系,减少损失的发生。

8、建筑企业应加强对项目部的内部管理,规范项目部章的使用。通过合同明确对项目部相关人员的授权,否则基于对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认定,业务人员的行为后果将直接由企业承担。

案情:某物资租赁处作为出租方,某建设公司(国有企业)城际轨道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及租赁费的收取等事项,张某作为承租方代表人签字,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城际轨道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某物资租赁处依据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送至工程工地,某建设公司向出租方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接收了对应的发票,后未再支付剩余租赁费。某物资租赁处提起诉讼,依据其向工地送货的送货单及张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某建设公司主张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与其备案的项目部章形式上不一致,且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分包合同,相关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资租赁处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城际轨道项目部的章,并由张某签字。某建设公司认可其设立了该项目部,也实际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并向某物资租赁处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也实际接收了对应的租赁费的发票,某物资租赁处基于对项目部章及某建设公司上述付款行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张某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项目部章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出租方与张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内部之间的分包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过出租方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对抗某物资租赁处。因此,认定某物资租赁处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相关租赁费应由某建设公司支付。

点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设立项目部应当加强管理,明确对相关工作人员的授权范围,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应在合同中明确指定特定人员负责收货、交易、结算,避免出现因项目部章管理混乱、授权不明而导致的损失,否则可能发生工作人员未经核实,甚至恶意的与对方签署对账单、结算单等情况,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基于对项目部章以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认定,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企业承担,就会产生对企业不利的法律后果。

9、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要看合同名称和约定内容,还要看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是易货付款,如果合同的实际履行,只有款项的流转,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宜定性为买卖合同。

案情:甲乙丙丁四家公司针对相同货物签订所谓的连环买卖合同,分别两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发票。后又分别出具对账单,确认履行完毕。但是,作为大宗商品交易,各方均无交付货物的凭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实际的货物交付。后甲公司公司以乙公司仅收取货款、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请返还已付款。

裁判:对比四份合同内容,针对同一批8万吨煤炭,四方当事人签订连环买卖合同。每份合同都有对应的付款和发票,但都没有交付货物凭证。且本案是大宗商品买卖合同,交付应当附有详细单据,包括目的港、验货手续等。据此可以认定,买卖货物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甲公司作为连环链条上的最初卖家和最终买家,高买低卖。实际履行证据证明合同真实目的是融资。根据对账单,出借方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还款并支付利息。甲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主张返还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连环买卖的四份合同,都没交付货物凭证。物流链条的最初卖家和最终买家都是甲公司。而且,只有甲公司发生“高买低卖”的亏损,其他主体则赚取合同差价。合同履行不符合 “易货买卖”的买卖合同特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买卖。四方之间的资金流转证明合同目的是融资,合同差价就是融资成本。对账单准确说明已付款、应付款和结算数额,且按照结算数额拨付款项,证明当事人一致认可融资到位,并支付相应利息。

10、仅凭国外客户退货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国内供货商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买方的出口商仍需进一步举证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若举证不能,应向作为卖方的供货商支付货款

案情:原告某服装公司长期向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国有企业)供货,某进出口公司再出口国外。双方长期业务中并未签订纸质买卖合同,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下订单、结算,双方多笔业务中仅本案争议的一单业务未付清货款,某服装公司诉请某进出口公司支付余款,某进出口公司以国外客户已退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经查,电子邮件中关于质量标准约定为符合样品标准、质量异议期约定为买方在收货后180天内向卖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

裁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国外客户退货系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据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点评:在国际贸易日益蓬勃的今天,我国作为国际贸易中的出口大国,既有出口赚汇的商机、也有各种交易风险并存。在因国外客户退货导致出口商拒付货款或索赔而引发的诉讼中,与内贸相比,出口商举证相对困难。1、国外客户退货,质量异议方面的证据多在境外形成,若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2、退运的货物是否系卖方交付的货物;3、国外客户退货的根本原因是否系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无其他退货原因;4、国内出口商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5、退货所致损失是否合理,出口商是否尽到减损义务等。在出口商对前述问题举证不充分时,买方不能证明国外客户退货与其拒付货款的关联性,买方拒付货款的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支持。因此,在整个交易的签约、履约,以及出现问题的协商解决中,出口商应充分预估风险、签订完备的合同、固定相关证据,避免减少损失。主要从以下三个角度着手:1、谨慎缔约、降低自身贸易风险。签订书面的、相对完备的合同,明确标的物系用于出口,明确质量标准以及检验期间等。2、认真验货、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出现国外客户退货时,出口商应要求国外方提供质量问题的相关书面证据,并积极与内贸卖方沟通,依约及时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在争议出现后也应与卖方协商及时处理退货以减少货物搁置导致损失的扩大,也就是说出口商应尽到基本的告知、谨慎以及减损的义务。3、重视固定证据,保障有效救济途径。重视保留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对境外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确保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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