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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周时期,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有明确的年龄划分,7岁以下的幼童除了故意杀人这类重罪外,所犯的其他罪行都能得到赦免。到了战国时期,减轻刑罚的年龄调整到了十五岁以下,其中罪责较高的可以减轻刑罚,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相对宽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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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的处罚标准变为以“身高”来裁定,不同于之前以年龄为标准,体现了古代对未成年犯罪处罚标准的变化。在一些罪行中,未成人可以免于承担责任,但对于严重罪责,则可能先采取监禁,待达到成人标准后重新量罪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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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和唐代的未成年犯罪处罚标准回归年龄,且有更明确和详细的划分。未满7岁的孩子犯任何罪行都不承担刑罚,7岁到15岁之间的孩子则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有不同的处理,如重罪需要上报裁决,而其他罪行可以交钱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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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清三代在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理上有继承和发展,尤其是清代沿用《唐律疏议》中的相关内容,在特殊案件上根据案件本身情况做出不同的判罚。这一时期对未成年犯下的重罪,如故意杀人,会根据“六杀”体系做出不同的判罚,显示了古代对未成年犯罪处罚的具体化和个案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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