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环保局,新的中国拆迁补偿标准于2011年3月1日实施了。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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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西解放路环保局家属院儿,拆迁能赔多少钱?也就是一平米赔2000块钱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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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更多关于临沂市环保局的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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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的拆迁政策?

《临沂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安土地补偿实施办法》。

一、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原则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屋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法规政策,对村(居)民住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自由选择;对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非住宅房屋,采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分别计价补偿的办法实行货币补偿;对村居委的办公用房、养老院、基础教育阶段学校等公益性用房,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2、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2)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分别评估确定的被拆除房屋补偿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3、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按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含地价),并给予货币补偿。

(1)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

(3)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字样。

不同时具备以上3个条件的,不能认定为营业用房,按照住宅房屋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具备以上2个条件且持续经营1年以上(租赁经营的缴纳租赁税1年以上)的,可以在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20%的补偿价款。

4、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三、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的补偿

5、国有出让土地的补偿,原则上按剩余年限的评估价补偿。

6、国有划拨土地在片区范围内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补偿。其他国有划拨土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7、国有土地上的民房、私宅,实行产权调换或实行货币补偿的,土地不再另行补偿。

四、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8、村(居)民住宅补偿标准

村(居)民住宅的合法建筑平均按800元/㎡计价补偿。不同结构的各类房屋的补偿标准分别为:楼房和新式平房850元/㎡,砖瓦房800元㎡,砖坯草房750元/㎡。

村(居)民住宅拆迁还建安置的所有费用(含3%不可预见费,不可预见费以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补偿总额为基数核算)以村庄为单位,包干给有关乡镇、街道或村居委,由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实行费用包干。

9、村居集体所有的办公、养老院、基础教育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其合法建筑按村民住宅的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10、鼓励规划还建高层和小高层住宅,还建用地按多层计算土地,节约土地收益归村居所有。

11、被拆迁人无房屋所有权证但又不能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房屋,由规划、房产、国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合法面积予以认定。

五、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的补偿

12、拆迁收储范围内的土地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土地置换。

13、集体土地在片区范围内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补偿。其他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拆迁范围内代管国有土地的补偿、

14、村居代管之前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国有划拨土地补偿。村居代管之前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集体土地补偿。

七、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房屋的拆迁补偿

15、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一般厂房、经营用房和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重置价结合房屋成新率进行评估确定,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重置价可参照附表二。

16、对结构特殊、结构复杂的建筑物和生产设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八、拆迁的奖惩和其它规定

17、搬迁补助

住宅用房每户一次性给予600元搬迁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给予搬迁补助。

企业的生产、仓库、营业用房搬迁补助(包括设备、用具的拆除、运输、重新安装以及其它费用),根据合法建筑面积和搬迁量综合评估认定。

18、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

根据拆迁项目所在区域同期普通住宅租金的平均水平,按户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过渡期为3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计算;过渡期限多层住宅为12个月、小高层为18个月、高层为24个月,临沂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50%的临时安置费。

19、停产停业补助

整体拆迁的单位,对在册职工一次性发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标准按上一年度市区企业平均月工资标准计算。补助人数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人数和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人数确定。职工养老保险已缴纳1年以上(含1年)的,按正常标准发放;已缴纳半年以上(含半年)1年以下的按标准的50%发放;缴纳不足半年和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不发放停业补助。事实已停业、停产的,不发放从业人员停业补助。

20、奖励

为鼓励被拆迁的居民早签订协议、早搬家,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一般为15天),每提前一天签订协议书,并按规定日期腾空房屋的,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给予奖励,经验收合格后兑现。逾期不拆迁的,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

21、临时建筑的拆除根据批准手续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22、签订协议的同时,被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工作人员统一收存,交有关部门变更或注销。

23、拥有生产、营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纳税记录、劳动部门办理的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的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经工作人员审核后,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

24、被拆迁房屋办理抵押的,应出示抵押证明,按《临沂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8条、第51条及《临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0条的规定办理。

25、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满后仍未搬迁的,按有关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迁。

九、附则

26、各有关片区在实施拆迁时,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7、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心城区,限于兰山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28、本实施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29、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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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村宅基地拆迁条例

这个我们说不清,找个律师事务所咨询下吧,省得被大队的给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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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张家寨里村拆迁政策?

  这里有国家政策

  国有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目前该条例还处于征求意见过程中。基本面不会有大的变化,细节可能会有调整,对比老拆迁条例能更好的保护百姓利益。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三章 补 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国务院法制办2010年1月29日在其网站上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一条,分别对适用范围、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关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等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征求意见稿)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编辑本段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编辑本段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以投票、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出具的估价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补偿估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适当补偿,并依法拆除;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调查结果应当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据调查结果、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补偿方式和房源情况以及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前,还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人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其中,危旧房改造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方可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提供适当房源。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的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编辑本段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房屋征收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本条例关于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拆迁的活动。 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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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中国拆迁补偿标准于2011年3月1日实施了。我们临沂市沂南县界湖镇为何还要按2010年当地政府制定的标...

明显是中央的政策,被地方护忽视啊,你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活找相关部门申诉,设计到法律的地方,如赔偿等,可找律师咨询下,会好点,毕竟是法制社会。望采纳,把分给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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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房屋拆迁赔偿是怎么个赔法啊???

我很想念你。你怎么样?

2。未来的父亲节。我要回家看我的父亲。

3。对不起,你不介意我坐在这里吗?

4。会带你到学校是长期的吗?

5。对不起,我迟到了。交通太糟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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